12月發生的事 10月就“料”到了?
涉嫌濫伐林木的案件遭遇證據難題:相關部門的證明中案發時間是12月2日,落款時間卻是10月13日關鍵證據時間錯誤能否采用?公訴人:辦案人員疏忽所致 審判長:能否采用后續將作出決定一份證明“預料”了一個多月后要發生的事情?這樣的錯誤出現在一起刑事訴訟的證據中。
如此明顯的錯誤,證據還能否被采用?今年1月11日,宜陽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一起涉嫌濫伐林木案,遇到了這樣的“難題”。
收購村民30多棵楊樹
卻因涉嫌濫伐林木被刑拘
許保樂的辯護人彭建璽告訴河南商報記者,2014年11月29日,宜陽縣柳泉鎮賀溝村村民賀治民找到許保樂,說村里有十幾棵長在自留地的楊樹想出售,“許保樂告訴賀治民,如果楊樹真是長在自留地,需要賣樹人和村委會開證明。”
2014年12月4日,賀治民給許保樂送來一張賀溝村村委會開具的證明,證明賀大嚇、賀作偉等人的14棵楊樹長在自留地里。2014年12月7日,許保樂開始伐樹。2014年12月8日上午,宜陽縣森林公安局民警到了現場,否定了村委會開具的證明,但許保樂沒有受到行政處罰。
宜陽縣森林公安局的一份受案登記表顯示,當天該局接群眾匿名報案,稱宜陽縣柳泉鎮賀溝村村南河灘有人無證采伐,經查:許保樂以16000元的價格購買栽種在村南河灘的30余棵楊樹,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樹伐倒,明顯超過濫伐林木的刑事立案標準。
而當天下午,賀治民又給許保樂送來6張村委會開具的“賣樹人賣的樹是在自留地里”的證明。許保樂認為,公安機關沒說在此伐樹違法,便又開始伐樹。
后來,宜陽縣森林公安局下達立案決定書,于2015年1月15日對許保樂進行刑事拘留。后經宜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2月5日對許保樂執行逮捕。
【焦點1】
落款時間錯誤的證據
還能不能被法庭采用?
今年1月11日的庭審中,雙方就幾個關鍵問題展開辯論。
宜陽縣林業局開具的證明顯示,許保樂于2014年12月2日在該縣柳泉鎮賀溝村村南河灘采伐楊樹39棵。但證明的落款時間卻是2014年10月13日。
而《濫伐林木案件補充調查報告》顯示,2015年2月7日,宜陽縣森林公安局接舉報稱,有人在賀溝村村村南河灘伐樹,但此時,許保樂已在宜陽縣看守所內。
宜陽縣森林公安局的立案決定書上所署日期為2014年12月14日,但文件編號卻是“宜森公(巡)立字【2015】0001號”。昨天庭審中,公訴人對時間錯誤的問題進行說明,稱是因為辦案人員疏忽所致,對證據表述事實無決定性影響。
昨天,彭建璽告訴河南商報記者,如果一份證據連時間都搞錯,那它的真實性該如何保障?“以落款時間為2014年10月13日的證據為例,難道開證明的人在事發前就料到事情會發生?我們認為這種證據不能采用。另外,基于許保樂之前與宜陽縣森林公安之間的糾葛,不排除這起案件中存在釣魚執法的可能。”
審判長表示,時間出錯的證據能否被法庭采用,法庭后續將作出決定。
【焦點2】
采伐那39棵楊樹
到底用不用辦理采伐許可證?
昨天庭審現場,公訴人和辯護人對“用不用辦理采伐許可證”展開辯論。
森林法規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賀溝村村委最初出具的證明顯示,該地屬于自留地。但其中一份證明上,一名賀姓人員寫了“此證明作廢”并按上了自己的手印。彭建璽稱,這幾個字是后來加上的。2015年1月6日,賀溝村村委會又出具一份證明,該證明顯示,“經調查,許保樂在柳泉鎮賀溝村村南河灘伐樹,該地段性質屬于責任田、大田地。”
昨天庭審現場,公訴人指出,該地塊的樹木并不是零星分布,所以不符合免于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條件。
彭建璽認為,是否需要辦采伐許可證需要有相關證據說明,“2014年12月8日,民警接警到場后,并未說這是違法行為。即便認定是違法行為,根據相關規定,要對許保樂進行處罰或拘留,可民警當時沒有采取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