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社旗法院審結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李某保險金111520、98元。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有一輛重型貨車,2014年10月30日上午,李某到社旗縣一家保險代理機構為其重型貨車購買了由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銷售的交強險一份,并當場交清了保費。次日,李某從該保險代理機構處拿到由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該保單上顯示保單生成時間為2014年10月30日17:00:54,但是該保險單上機打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31日0時至2015年10月30日24時。
2014年10月30日晚上18時40分左右,李某駕駛豫該輛重型貨車行駛至社旗縣郝寨鎮路段時,與在公路上步行的王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一共賠償受害人王某家屬各項損失共計21萬元整,該賠償款已履行完畢。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賠償自己已墊付給死者的、屬于保險責任的費用111520.98元,卻遭到該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該事故沒有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就該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產生爭議,原告李某將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給付已墊付的保險賠款111520.98元,釀此糾紛。
法院判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李某保險金111520.98元。
法官說法: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各方應嚴格遵守合同的約定,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本案中,李某在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保險要求并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險費,原告李某和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17:00:54保單生成時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險公司應從該時刻起承擔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2014年10月30日晚上18時40分左右,因此,該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告南陽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遂作出以上判決。(杜明 胡學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