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芳 制圖本報記者 王 勇 通訊員 侯祎斌 楊 煥
一名老師病亡后,撫恤金發放到底應該按什么標準,為此家屬狀告當地人社局。日前,新野縣法院審結了一起這樣的糾紛案,此案雖小,卻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市民在梳理案情的同時更能學到必要的法律知識。
起訴 為啥撫恤金這么少?
李某的父親是南陽市宛城區某小學的一名退休老師,后該校劃歸南陽市高新區管理。2013年1月18日,李某的父親病故,同年12月25日李某收到南陽高新區人社局發放的25064元撫恤金。
李某認為這筆撫恤金明顯較少,他帶著疑惑進行了詢問,對方稱是嚴格按照人社部發(2008)42號文件發放的撫恤金。李某在仔細研究了相關政策后,認為自己父親病故的撫恤金應當按照人社部發(2008)42號文件第一條的規定發放,同時《教師法》規定教師要比照公務員待遇,即應當參照公務員的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再補發給自己69194元。
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焦點 三個文件雙方理解有偏差
本案的焦點就在于對三個相關文件的理解。它們分別是民發(2007)64號文、人社部發(2008)42號文以及民發(2011)192號文。這三個文件的關系是這樣的,首先是民發(2007)64號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作出了規定;然后是人社部發(2008)42號文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作出了規定,同時該文件中還特別規定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死亡后一次性撫恤金按照2008年下發的42號文的標準發放;最后是2011年下發的民發(2011)192號文又對2007年下發的64號文的撫恤金標準進行了修改,提高了撫恤金的標準。
本案中,被告高新區人社局按照人社部發(2008)42號文中一般的事業單位的標準發放的撫恤金。而原告李某則認為,應當按照該文件中規定的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的標準發放。事實上,不管是(2007)64號文還是(2008)42號文,對“病故”的撫恤金發放標準都是“本人生前2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但差別在于(2011)192號文對(2007)64號文的標準做了修改,為“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個月基本工資”。因此才出現了原告認為少發了69194元。
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那么民發(2011)192號文中所制定的新標準是否也適用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呢?民發(2011)192號文的全稱為《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有關問題的通知》,很明顯此文件僅限于“國家機關”,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高新區某小學是“國家機關”。
另外,原告李某提出的根據《教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或者高于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但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撫恤金”的發放問題,而非教師的“平均工資”。更何況李某的父親生前最后一個月領取的基本工資為1003.2元,也并未低于公務員的基本工資。
因此新野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的訴請沒有證據予以證實,申請理由不能成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