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制度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查處違法生產、運輸、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責任制,完善舉報事項的受理、查處等辦理制度,嚴格實施考核問責。

  市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貫徹落實本規定。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及各類學校,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賓館、飯店和提供婚慶服務等經營者承辦喜慶等活動的,應當向消費者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勸阻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網格員,應當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并落實對前款所列單位、網格員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職責的責任制及考核問責機制。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區公安機關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和舉報。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市、區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區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市、區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