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河網-大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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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分析

  ?現行法律對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有明確界定

  一般來講,在交通事故保險中,保險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險人或使用保險車輛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外的人員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實施以前,處理交通事故往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此時,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指出何為“第三者”,只有保險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文本指出了何為“第三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法條款》)第五條指出,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車上人員的除外。”《交強險條例》第三條以及第四十二條對交強險“第三者”的概念也作了界定。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機動車輛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此后交強險代替《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成為一種強制保險。《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因此現行法律中被保險人作為侵權人將賠償受害者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劃定為被保險機動車輛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交強險中“第三者”可以根據特定時間和空間而發生轉化

  本案主審法官表示,因交強險只保車外,不保車內,這就存在一個開始在車內,后來在車外導致受傷的現實問題,也就是第三者的轉化問題,但是法律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什么情況下不能轉化為第三者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的,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車上人員,其是可以成為第三者的,保險公司也應依法對其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

  法官認為,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對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一般認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屬于被保險車輛的“第三人”,應當從時空兩個方面把握:一是在時間上以發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間,即“車輛接觸身體”為時間點;二是在空間上以機動車為考量對象,即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所處的空間位置是在車內還是車外。在車內即“車上人員”,在車外即“車下人員”、“第三者”。

  本案為受害人因將車停在坡道上,下車檢查車輛時被溜坡的車擠死。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為車輛擠死余某的時間,在這個時間點上,余某所處的空間位置是車外,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故余某應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適用交強險對“第三者”的理賠。

  ?法律人士建議:應通過司法解釋更加明確“第三者”的范圍

  對于交通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被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者”,采取強制責任保險予以保護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對此“第三者”范圍的限定采取較寬松的解釋也是這種保險制度和相應法律法規發展的趨勢。

  相關法律人士認為,我國《交強險條例》對“第三者”范圍的界定尚不明確,《保險法條款》中對“第三者”范圍的限定過于狹窄。因此,我國應該通過司法解釋或者立法的方式將此問題予以明確。但是對“第三者”認定的問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應在綜合全面地把握保險理論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進行深入探討,針對實踐中不同情形的不同性質作出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