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映象網-東方今報
原標題:《村民拆羊圈向開發商索要補償,是行使權利還是敲詐勒索?》
東方今報記者 路治歐
房地產公司要開發房地產,劉衛民被征用耕地上的羊圈還沒有獲得補償。于是,他兩次阻攔施工,最終獲得該公司8萬元補償。之后,他又要求該公司支付了2萬元羊圈拆遷費。
兩年后,54歲的劉衛民被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他的弟弟、52歲的劉東風因為代其寫收據、代其簽字,作為敲詐勒索罪的共犯,也被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村民要求補償羊圈屬于“非法占有”嗎?補償后以另一名義又索要補償是行使合法權利還是敲詐勒索?如何認定劉東風代寫收據、代簽字的行為?
01 拆除羊圈索要補償,兩年后被以敲詐勒索公訴,犯罪數額可判3-10年
2019年4月27日,劉衛民、劉東風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兩人被批捕。7月9日,通許縣檢察院向當地法院提起公訴。
此果之因是兩年前的一個羊圈。
檢察院起訴書稱, 2017年7-10月份,河南省鴻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通許縣民生路北段東側施工過程中,劉衛民與劉東風二人以鴻海國際項目部征用的地上有需拆遷的羊圈為由,多次威脅、要挾、阻撓該項目正常施工,并分兩次索要現金10萬元。
據此,通許縣檢察院認為,劉衛民、劉東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阻工等要挾的方式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已觸犯刑法,且屬共同犯罪,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河南省高院、省檢察院規定的敲詐勒索犯罪數額認定標準: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所以,劉衛民、劉東風一旦被法院認定敲詐勒索10萬元,就將面臨3-10年的有期徒刑。
02 弟弟劉東風幫政府官員做哥哥的工作,代寫收條代簽字成共犯
在法院審理中,相關事實越來越豐富、清晰:羊圈和其所在的耕地都是劉衛民家的,在這塊土地上將開發鴻海國際房地產項目。事發之時,耕地補償款已經打到劉衛民的農業補貼賬戶,但是,劉衛民不同意該補償金額,也沒有從賬戶領錢,主要原因是土地上的羊圈未得到補償。
羊圈被認定為私自違章搭建,屬于不予補償范圍。根據通許縣政府文件規定,違法建筑物和構筑物在集體土地征收中不予補償。2017年4月,通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已向劉衛民下達了限期拆除通知。
對此,劉衛民并不認同,于是,兩次阻攔鴻海國際項目的施工建設,要求給予補償。為此,通許縣政府牽頭成立的土地征收項目部工作人員、縣國土局副局長羅海燕找到昔日戰友劉東風,讓他做哥哥劉衛民的工作。
經多次溝通,羅海燕與劉衛民達成一致意見,由鴻海國際支付羊圈補償款8萬元,并另行給劉衛民蓋一個羊圈。2017年7月24日,劉東風收錢后寫下“今收到羊圈款8萬元整”的收條,劉東風以證明人身份也簽了字。
拆除羊圈后,鴻海國際項目工人準備將羊圈的磚塊、預制板、樹木等雜物清除,劉衛民又要求支付羊圈拆遷清理費用,聲稱不補償不讓施工。10月22日,鴻海國際項目經理石文玲給老板何虎偉匯報后,經與劉衛民協商向其支付了2萬元。石文玲讓在項目上干活的劉東風打了收條“今收到鴻海羊圈拆遷費2萬元整”,并代劉衛民簽了字。
相關證據表明,劉東風自始至終未參與阻止施工,也沒有從羊圈的10萬元補償款中分錢。劉東風說:“我從頭到尾都在幫鴻海國際項目做哥哥的工作,沒想到成了共犯。”
03 法院認定收8萬元補償是合理的,第二次收2萬元屬敲詐勒索
2019年12月20日,通許縣法院下發一審判決,因犯敲詐勒索罪,劉衛民被判有期徒期1年2個月,弟弟劉東風被判有期徒期10個月。
判決書未進行釋法說明,未歸納爭議焦點。其未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進行評析,只提了一句“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羅列完證據后,判決徑直認定:劉衛民、劉東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阻工等要挾方式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均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為共同犯罪。
接著,判決書對犯罪數額認定進行了闡述,將公訴機關主張的犯罪數額10萬元,降低至2萬元。這無疑大大減少了二被告人的刑期。
法院認為,盡管相關部門認定羊圈系違法建筑,按文件規定不予補償,但二被告 人自認為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從事畜牧業是合法的,且羊圈長時間無人監管,在拆除時要求補償是合理的,其不讓施工主要是反映羊圈拆除補償的訴求。該八萬元是二被告人與土地征收項目部工作人員協商的結果,主觀上無敲詐勒索鴻海國際的故意。因此,該筆8萬元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
二被告人在八萬元收條上注明為羊圈款,已經補償完畢。但二人仍以羊圈遺留磚、預制板等雜物清理為由,以阻工相要挾,鴻海公司出于工期進度的壓力被迫給付二萬元,應依法認定為敲詐勒索的犯罪數額。
劉家兄弟倆不服一審判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上訴到開封市中院。2020年4月28日,開封市中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生效前,劉東風已服刑完畢。
04 獲得補償8萬元后再索要2萬元,是行使權利還是敲詐勒索?
按照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使其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讓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財物的行為。4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判決結果顯示,雖然法院未明確否定政府對羊圈系違法建筑的認定,但采納了辯方的觀點:按照國土資源部、農業部的相關規定,養殖用地屬于農業用地,其上建造養殖用房不屬于改變用途的行為,無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這說明劉衛民索要補償是合理的,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既然獲取8萬元的行為不屬于敲詐勒索,那么與收取8萬元相關的證據就不能再作為入罪證據。劉衛民辯護律師、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永軍認為,基于這一邏輯進行證據剔除之后,認定劉衛民敲詐勒索2萬元的證據,只有鴻海國際項目經理石文玲和其老板何虎偉的證人證言。其中,何虎偉的說法來源于石文玲。這意味著只有石文玲一個人指控劉衛民敲詐勒索,而劉衛民供述和辯解自己沒有敲詐勒索。如此,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明顯不足。
那么,劉衛民又索要2萬元補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國土局副局長出庭證實,當時約定8萬元補償款,僅指的是羊圈搬遷,并沒有明確說該8萬元包括地上附著物的價值。這至少說明劉衛民和鴻海國際對8萬元是否包括地上附著物是有爭議的,相應補償并非明顯不屬于劉衛民可以占有。基于此,劉衛民主張權利屬于合法訴求。
石文玲在出庭作證時,也明確提到:2萬元是雙方對羊圈拆除后的磚塊、預制板、樹木等財產整體作價協商得出的。這進一步證明鴻海國際出價2萬元,屬于民事意思自治行為。
05 “口頭上不讓施工”是否屬于刑法上的恐嚇、威脅等手段?
敲詐勒索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使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強制,令其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財物。
按照法律界通常說法,威脅、要挾、恫嚇的種類沒有限制,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可以暴力也可以非暴力,可以正在實施也可以未來可能實施,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
所以,劉衛民的說法是否讓鴻海國際產生恐懼心理并不得不交付財物,需要進行綜合判定。
律師張永軍稱,鴻海國際項目經理和老板何虎偉在支付2萬元補償款時,既沒有報警,也沒有向土地征收項目部反映該情況,而是時隔近兩年后才說當時“出于工程進度考慮”“迫于無奈”。顯然,其在當時是少惹麻煩的正常心態,而非恐懼心態。
鴻海國際的土地使用證的真實性、使用證上的土地范圍是否包括劉衛民的耕地、當時是否獲得了合法的施工許可證,法院一直未查清。而根據法院查明的政府文書,對劉衛民土地的相關征地程序到2017年12月8日才屆滿,且明確告知如果期限屆滿,國土局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表明此前強制拆除羊圈及鴻海國際的施工均屬于違法行為。
劉衛民在自己的耕地上阻止非法施工,保護自己的財產不受損失,盡管以“口頭上不讓施工”來迫使鴻海國際支付費用,但是劉衛民以相當價值的利益與之相交換,不構成犯罪。
同時,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劉東風參與實施了對鴻海國際的威脅、恐嚇,代為寫收條、代為簽字也是在石文玲同意下的行為。
06 他山之石: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的兩則參考案例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公布了夏某理等人涉嫌敲詐勒索罪的第509號參考案例。
夏某理等人在其母親及家人簽訂了房屋拆遷協議且已收到房屋拆遷和墳墓遷移補償費的情況下,仍向當地政府及開發公司索要住宅和祖墳毀壞及精神損失費,并就所涉土地上的項目開發過程中存在的違規、違法行為進行舉報,聲稱“不滿足我們的要求,要這個項目搞不下去”。最終,夏某理等人獲得賠償25萬元。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雖然三被告人以要挾為手段索賠,獲取了巨額錢財,但被告人夏某理等人的索賠是基于在房屋拆遷、墳墓搬遷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提出的,故認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三被告人有罪,遂撤銷原判,宣告夏某理等人無罪。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公布了廖舉旺等敲詐勒索案的第1066號參考案例。
廖舉旺等人以聶家煤礦征用土地補償過低為由,多次組織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聶家煤礦賠償土地補償等費用。在被行政拘留處罰之后,廖舉旺等人繼續向聶家煤礦提出賠償土地損失、行政拘留損失等要求,以把煤礦搞垮、提幾十斤汽油焚滅煤礦等相威脅,讓煤礦無法正常生產。無奈,聶家煤礦提高了補償標準并兌現。此后,廖舉旺等人又向該煤礦索取了行政拘留、民事訴訟敗訴、土地賠償等損失共計12萬元。聶家煤礦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被敲詐勒索。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地檢察院向法院遞交了《撤回起訴決定書》,申請撤回起訴。法院裁定,準許檢察院撤回起訴。
裁判理由稱,廖舉旺等被告人的行為系因農村征地中對土地補償費不滿而引發,被告人作為村民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雖然言相威脅具備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但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目的。雖然聶家煤礦征用被告人所在村組的土地時,已經支付了補償款,但是,廖舉旺等人認為補償標準過低,一直要求增加補償金額。客觀上,聶家煤礦也確實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兩次提高補償標準。各被告人基于與煤礦之間的土地征用關系主張權利,屬于民事爭訟的常發案例。
從客觀上看,廖舉旺等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受法制意識淡薄的影響,農村地區的維權方式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將這些行為入罪,難免打擊面過于擴大。因此,對于后果不是特別嚴重,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不宜不加區別地一律作為犯罪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