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生病期間扣發工資合理嗎?工傷該怎樣認定?日前,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了10起勞動者維權典型案例,并通過法官點評的形式指導勞動者正確運用法律武器維權。
南陽報業傳媒集團 全媒體記者 王淼 通訊員 王彬 趙杰
1.未簽勞動合同不能“說辭就辭”
案情回放:1997年劉女士到南陽市一家信用社上班,1998年,單位與她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1999年,合同到期后,她的工作未受影響,一直按單位的規定工作、領工資。2011年12月,經上級部門批準,劉女士所在的單位改名。可就在這時,已工作15年的劉女士突然接到單位通知,她被停止工作了。劉女士遂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仲裁部門調查后最終作出裁決,劉女士和原工作單位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單位不服勞動仲裁決定,遂向法院起訴,經法院一審、二審開庭審理,最終判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劉女士的單位應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金等社會保險,并支付劉女士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崗位期間的工資。
法官點評: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副庭長劉洪海點評說,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銀行不與劉女士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劉女士已與銀行存在用工關系滿一年,那么依據上述條文規定,銀行與劉女士之間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懲罰性條款,雙方一旦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非依法約定及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的“后合同義務”仍需承擔
案情回放:家住南陽市的李先生于1989年至2012年在某銀礦從事井下巖工及碎礦破碎等工作,工作中接觸矽塵,累計接觸史達23年多。2012年5月,用人單位解除了與李先生的勞動合同。2012年9月,李先生被診斷為矽肺1期病患。后李先生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勞動部門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李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先生在解除勞動合同后的四個月內發現了矽肺病,在此之前一直在某銀礦工作,且接觸矽塵,解除勞動合同后又沒在其他單位工作。因此 ,李先生所患職業病應系其在某銀礦工作時接觸粉塵而引起。法院遂判決某銀礦公司對李先生所患職業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法官點評: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副庭長張紅彥點評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消滅,但因為過去合同關系的存在,仍會對當事人雙方產生一定的影響。張紅彥提醒,職業病患者享受工傷待遇與其勞動關系的解除與否無關,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被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單位不能因為勞動關系的解除而免除對勞動者的責任。
3.生病期間工資不能說扣就扣
案情回放:許女士1995年應聘到南陽市一家公司工作。2007年由于公司改制,許女士與公司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2010年1月至8月,許女士因病未去上班。公司以許女士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7個月為由,與許女士解除勞動關系。且患病期間,單位沒有給付對應工資。許女士將單位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自己醫療期的工資。法院審理后認為,因許女士患有多種疾病,公司對許女士因病不能上班的情況知曉且認可,許女士作為勞動者享有法律規定的醫療期應享有的待遇。按許女士的工作年限計算,法院最終判決許女士的公司支付許女士18個月的醫療期工資,共計16876元。
法官點評:南陽市臥龍區法院民一庭庭長王慶善點評說,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原勞動部制定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該規定明確了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醫療期,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就本案來說,許女士工作年限為15年以上,故其應享受18個月的醫療期。
4.女職工哺乳期內不能被解雇
案情回放:老家在陜西省商南市的劉女士大學畢業后到某銷售公司南陽分公司上班。剛進公司時,老板就要求她三年內不能生小孩,雖然條件苛刻,但考慮到待遇還可以,劉女士勉強答應了。2013年8月份,約定的三年到期后,劉女士的孩子順利降生。產假期間,劉女士還通過電話安排本部門工作。2014年10月8日,公司在未通知劉女士的情況下,突然新任命了一名人事部經理,劉女士被下派到縣里的經營部上班。考慮到孩子需要哺乳,劉女士便找公司理論,誰知公司以她不服從調崗為由將其辭退。劉女士不服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后又到法院起訴。最終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公司補償劉女士4.5萬元,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法官點評:鎮平縣法院法官劉文崗點評說,我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有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銷售公司在劉女士哺乳期內將其調至縣內上班明顯不當,后又以劉女士不服從公司安排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更為不妥。劉文崗提醒說,本案還有另外一個法律問題是用人單位在招聘的時候不能限制女職工的生育權利,如果大家在就業過程中遇到此類情況一定要斷然拒絕,并向勞動人事部門舉報,即便沒有拒絕,也不要擔心,這樣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5.工傷“上班途中”不能機械認定
案情回放:61歲的李先生是鄧州市某林業公司的清潔工。2014年7月23日5時40分,李先生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與一半掛車相撞,導致李先生死亡。事故發生后,李先生的兒子小李向鄧州市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林業公司認為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李先生5點多發生事故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法院審理后認為,事故發生在夏季,根據李先生清潔工的工作性質及日常作息習慣和相關證人證言,應認定李先生發生事故時確為“上班途中”,遂判決責令鄧州市人社部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法官點評:南陽市臥龍區法院行政庭法官劉小寧點評說,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李先生早上5點半左右駕駛電動車去工作單位,5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雖然出發時間較早,但是結合其住所距離工作地點路途較遠,且保潔工本身需要在單位其他人員上班前完成衛生清潔工作是基本常識,另有證人也證明李先生夏季基本都是這個時間去上班,同時當天路遇李先生,其也言明“上班去”,這些均可以認定李先生是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去工作單位這一事實。(來源:南陽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