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鄭州市全體業主,新版《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十月一日起開始實施》
大象新聞記者 張嘉憶
“《條例》的頒布實施,是我市加快物業管理法治化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對于進一步規范物業管理活動,將物業管理融入基層社區治理,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编嵵菔腥舜蟪N瘯敝魅瓮醺K稍诎l布會上說。
9月17日上午,大象新聞記者從鄭州市人民政府新聞辦新聞發布會獲悉,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條例將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次新的《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創設性規定了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承擔業主委員會職責的臨時機構。”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李艷在發布會上介紹,為強化行政監管服務,《條例》分別規定了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在物業管理中的職責。推動物業管理下移,明確了街道辦、鄉鎮人民政府在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業委會換屆、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物業承接查驗、公共應急維修等具體事項中的相關職責。
鄭州市司法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張金生說,面對去年和今年新冠疫情防控,以及剛剛過去的7.20特大暴雨災害,專門針對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期間遇到的一些問題和困難,在這次《條例》中得以加強,彌補制度漏洞。“強化了物業服務企業的職責,規定物業服務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防汛、防火、防疫等應急救援物資和設施設備,在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及時采取措施,會同業主委員會積極組織開展自救和互助,維護生產生活秩序?!?nbsp;
大象新聞記者在發布會上獲悉,此次新《條例》為保障業主的權益,專門針對業主大會成立難、組織難、召開難等問題做出了新規定。一是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未按期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開。針對業主大會組織難、表決難的問題,《條例》明確在業主身份確認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書面、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多種方式進行表決。三是針對業主大會成立難的問題,《條例》規定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推動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主要任務是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事項,推動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鄭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福松在會上強調,要以《條例》實施為契機,動員全市各方面力量,齊心協力抓好物業管理,提高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把《條例》確定的各項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實處,為實現中原更加出彩、中部地區崛起、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作出更大貢獻。
附《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新亮點
一是堅持科學立法。市人大常委會依法發揮立法主導作用,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條例(草案)》審議修改過程中,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和政府部門、基層單位座談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征求省直單位意見、在市屬主流媒體公布《條例(草案)》修改稿、組織人大代表實地考察等形式,廣泛匯集各方智慧,充分吸納各界意見,形成了高質量的條例草案文本,并獲得省市人大常委會順利通過。
二是強化黨建引領。為發揮黨組織在基層治理中的作用,《條例》在總則部分確立了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引導的原則,同時規定構建黨建引領社區治理下的物業管理體系。具體條文中還規定了“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通過社區黨組織推薦”等內容,以進一步提高黨組織領導下的物業服務和基層治理水平提供法律依據。另外《條例》規定“物業管理委員會具體工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地方立法中為進一步健全完善黨建引領機制預留了空間。
三是體現以人民為中心?!稐l例》聚焦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市民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對推動成立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作了規定;并創設性規定了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承擔業主委員會職責的臨時機構。同時,圍繞立法調研中人民群眾反映較集中的智慧物業服務、公共收益的范圍與監管、既有住宅加裝電梯、突發事件應對措施、智慧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助老服務等方面作了規定,切實解決具體民生問題。
四是強化行政監管服務。《條例》分別規定了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在物業管理中的職責。推動物業管理下移,明確了街道辦、鄉鎮人民政府在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業委會換屆、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物業承接查驗、公共應急維修等具體事項中的相關職責。同時,規定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片區責任制和行政執法移交銜接機制;規定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五是科學設置罰則。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不再重復規定。對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以及物業服務人違法催交物業費的行為,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并進行了論證;另外,規定了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