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草案塵肺、放射病、皮膚病、職業性中毒……近年來,伴隨著工業經濟強勁增長,職業危害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防治職業病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和焦點。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召開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
安監部門將加入職業病監管體系,并被賦予監督執法權限
目前,職業病處于難監管、難鑒定、難維權的“三難”境地,其直接原因是企業對于職業病防治“無投入、無制度、無保障”。
為此,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提出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草案中,著重體現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立法方針,要求進一步加強職業病源頭預防、控制、監管。
決定草案規定,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督、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并且明確了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同時要求這三個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此外,決定草案也在職業病申報、診斷、鑒定、監督等多個環節,賦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監督執法權限,以此來推動職業病的預防工作。
安監部門全面加入,表明職業病防治工作已納入到安全生產管理體系中來。這不僅進一步完善了職業病的預防措施,而且有利于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將極大地改變目前職業病防治“重治輕防”的局面。
擬強化工會在職業病防治中的作用,使職工“抱團”維權成為可能
長期以來,職工與企業往往處于一種失衡的勞資關系中。由于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平等,職工在維權時面臨著舉證、申訴、仲裁等重重困難,而企業常常以“自愿求職”或者勞動合同為由,逃避應當承擔的責任。
基于這一現實,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應進一步發揮工會組織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有關部門在制定調整與職業病防治相關內容的事項時,必須有工會組織參加,尊重工會組織的意見,對不能采納的意見,及時向工會組織說明理由。制定或者調整職業病分類和目錄、職業病診斷標準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和公眾的意見。安監部門在審核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時,也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并通過網絡、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因此,決定草案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工會組織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監督、維權作用將得到強化,改變以往職工維權只能單打獨斗的弱勢局面,加強了勞動者在職業病防治領域的話語權。在工會的有力組織下,職工的“抱團”維權、“組織”維權成為可能,這使得用人單位在面對健康受到損害的職工時,必須認真、自覺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無法獲得企業賠償的職業病病人,將納入政府救助范疇
據衛生部對2010年職業病防治工作情況的通報顯示,2010年新發職業病2.7萬例,這比2009年的1.8萬例增長超過50%。在這些職業病患者中,大部分都是最基層的勞動者,他們并不懂得職業病防護知識,又多半沒有和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在患病后往往無法確認應該負責的企業主體,更談不上維權和賠償了。
針對這一情況,有常委委員提出,目前醫療救助水平較低,難以滿足職業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如何讓找不到責任主體的職業病病人得到妥善安置,需要作進一步的研究。
因此,決定草案專門增加一條:“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助。”
將無法獲得企業賠償的職業病病人納入到政府救助的范疇中來,這凸顯了政府對于社會弱勢群體的道義和責任,有助于化解被迫游離在法律途徑之外的職業病病人的生存困境,體現出立法對職業病病人權益的細致化保障。
草案修訂提高用人單位違法成本(鏈接)
職業病防治,涉及國家行政機關、用人單位、勞動者等各方面,究竟誰應當對職業病防治負責?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審稿中,明確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一審稿增加了可對用人單位加以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包括未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隱瞞、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等等。
參與法律修改的中國疾控中心職業衛生與中毒控制所所長李濤指出,進一步強化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中的責任,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倒逼用人單位自覺履行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進而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的義務,正是此次修改職業病防治法過程中把握的總體思路之一。
延續這一思路,二審稿中增加了“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占、挪用,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同時,二審稿提高了部分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如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可以在警告外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而原來的標準是二萬元至五萬元。此外,二審稿還單獨增加了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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